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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严厉处罚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1    更新时间:2018-11-14

无证排污,或面临史上最为严厉的处罚。按照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污的处罚以天计算,每日罚款最低5000无,最高5万元。

据《法制日报》记者了解,目前,《条例》已获生态环境部部长专题会原则审议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有23条之多,从无证排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等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到逃避监管、不配合检查等等违法情形,每一项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排污许可实施两年但缺法规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它标志着我国排污许可制改革进入实施阶段。

据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两年来,生态环境部出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建成了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各地基本完成火电、造纸、钢铁、水泥等15个行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总体上看,排污许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按证监管执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现象普遍存在。”生态环境部认为,现行法律未明确排污单位法律责任,制约了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进一步完善。

这位负责人说,这也是起草的《条例》的最根本原因。

提出建立“一证式”管理模式

按照《条例》要求,我国将建立“一证式”管理模式。“落实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据这位负责人介绍,《条例》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污染物总量考核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同时,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覆盖。

这位负责人说,《条例》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规定了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要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此外,《条例》要求严格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排污单位法律责任最重

据介绍,在《条例》的法律责任中,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多达近20项,其中无证排污是重点打出的行为。

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以上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是无证排法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严厉打击。

其中,对于无证排污行为中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按照《条例》第61条规定,在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的同时,将处以每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条例》要求,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

对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等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逃避监管,其中包括偷排;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条例》提出,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对材料弄虚作假行为处罚力度也很大。依据《条例》,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同时还提出了刑事处罚的情形。《条例》明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则由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近日,生态环境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排污许可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集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特意增加了排污企业从轻处罚条款,让环保执法部门有法可依,防止环保执法部门的胡乱执法行为!从轻处罚条款有:1、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2、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3、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基本定位】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对排污单位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第七条【管理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排污许可证的实施。

第八条【管理平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

第九条【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动态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豁免其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

(六)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的,应当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编码信息或者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作出说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前,应当选择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和承诺书。

第十六条【统一编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由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自动生成排污许可证统一编码。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或者不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

(五)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未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审查时间】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许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的许可排放量。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排污许可证中的许可排放量可以作为排污交易时的确权依据。

排污单位通过压减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深度治理或技术改造升级实现的污染物排放实际削减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规定在市场交易出售。其中,未达标企业通过升级改造实现达标排放所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

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排放口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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